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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思某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5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同年8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农历9月16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均已判决)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横山县波罗镇二十磕村王二家盗窃羊5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75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2、2012年农历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阳区芹河乡马家峁刘润华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74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3、2012年农历10月19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靖边县黄蒿界党巨清家盗窃羊2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4、2012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阳区补浪河乡那泥滩村谢文文家盗窃羊3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38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5、2012年农历10月23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阳区小纪汗乡牙石兔村纪志存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72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6、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阳区补浪河乡魏家峁村侯世宽家盗窃羊3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46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7、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邢玉峰家盗窃羊5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5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8、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阳区牛家梁镇转龙湾村李润堂家盗窃羊6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72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9、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横山县贺马畔村尹生成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5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0、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思二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小纪汗乡长草滩村李刚平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828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1、2013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思二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小纪汗乡小纪汗村赵治华家盗窃羊3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19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2、2013年农历5月23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牛家梁镇陈家伙场村薛四女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588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3、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红色“奥拓”小轿车在榆阳区小纪汗乡小纪汗村曹金奎家盗窃羊3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6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4、2013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忽惊兔村侯付生家盗窃羊3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43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5、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岔河则乡岔河则村罗怀斌家盗窃羊2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82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6、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岔河则乡岔河则村罗树林家盗窃羊9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732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7、2013年农历6月10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思二、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小纪汗乡长草滩村白志强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4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18、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思二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岔河则乡岔河则村曹华子家盗窃羊3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90元,后低价卖给孙二(已判决)。
19、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横山县王圪堵村曹向忠家盗窃羊5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24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20、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横山县王圪堵村陈振社家盗窃羊11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188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2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刘千河乡蔺培华家盗窃羊4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94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2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牛家梁镇转龙湾村杨飞书家盗窃羊8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661元,后低价卖给孙二。
23、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巴拉素镇大顺店村吴振江家盗窃羊6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760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24、2013年农历9月3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孟家湾乡王家圪堵村张小平家盗窃羊5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26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25、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驾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马合镇杨家滩村苏亮军家盗窃羊5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26元,后低价卖给李一。
以上,被告人思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7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间,其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思二等人在榆阳区、横山县等地农村多次盗窃羊只的事实。
2、证人思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8日间,其伙同思某某、张一、高一、边一、思二等人在榆阳区农村、横山县农村多次盗窃羊只的事实。
3、证人张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8日间,其伙同思某某、思一、高一、边一、思二等人在榆阳区农村、横山县农村多次盗窃羊只的事实。
4、证人高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8日间,其伙同思某某、思一、张一、边一、思二等人在榆阳区农村、横山县农村多次盗窃羊只的事实。
5、证人思二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8日间,其伙同思某某、思一、张一、边一、高一等人在榆阳区农村、横山县农村多次盗窃羊只的事实。
6、证人边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8日间,其伙同思某某、思一、张一、思二、高一等人在榆阳区农村、横山县农村多次盗窃羊只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思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8、被害人王二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喂养的羊只被盗的情况。
9、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财物的价值。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第1起盗窃羊只的数量,经查,该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对所盗羊只数量的陈述与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思一、张一、高一、边一供述的数量不一致,且思一、张一、高一、边一对该起所盗羊只的数量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思某某虽对该起盗窃未供述,但思一、张一、高一、边一均供述被告人思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思某某实施该起盗窃,所盗羊只的数量认定为5只。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盗窃数额135889元,应认定为133779元。被告人思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思某某认为其实施盗窃17次,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思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5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思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大兵认为被告人思某某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思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且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周大兵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思某某上诉提出,其共实施盗窃17次,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间,上诉人思某某伙同思一、张一、高一、边一等人在榆阳区、横山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77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上诉人的供述、同案犯张一、思一、高一、思二、边一的供述、被害人王二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思某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思某某上诉认为其共实施盗窃17次,经查,上诉人思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思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5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思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思某某认为其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思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且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玉荣 审 判 员  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  马 验

书记员:任姿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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