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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捕前暂住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龙口市港栾码头乘坐王某2夫妇经营的中巴车时与王某2之妻发生争吵,王某2见状将李某推倒,被告人李某因此怀恨在心,欲行报复。当天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一私人加油站处购买了白色塑料桶装的约5升汽油。2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汽油至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找到王某2夫妇停放在其房屋西侧的两辆中巴车,将汽油倒在两辆中巴车之间及鲁F×××××号中巴车右侧下面及尾部,并将空汽油桶扔在鲁F×××××号中巴车尾部,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致使鲁F×××××号中巴车多处被烧毁。2017年11月23日,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舒驰牌中型客车被损毁维修价格人民币10731元。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王某2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2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此案由王某2于2017年10月18日6时50分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港栾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0月2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点火用的打火机的特征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被告人李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2的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载明,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及具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2、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提取的龙口市港栾码头中巴车停放处监控视频一份显示,一黄色中巴车右侧,一穿黑色衣服拎白色塑料袋的较瘦男子(被告人李某)与一穿白色衣服女子发生争执,一穿黑底带图案衣服的较胖男子上前推搡较瘦男子,将较瘦男子推倒在地。后较胖男子和白衣女子各上一辆黄色中巴车的驾驶座,较瘦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后离开现场。
(2)公安机关提取的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村委监控视频一份显示,2017年10月17日21时26分许,一男子(被告人李某)拎着一白色塑料桶从北走向中巴车停放位置,先在两辆车中间停留,后又走到南面中巴车右侧,用桶往车底倒液体,后又走到南面中巴车车尾,将塑料桶里的液体全部倒在车尾底部,并将塑料桶扔在车尾底部,原地站着观望一会,于21时29分57秒在车尾左后部点火,即燃烧,火势很大,放火男子迅速从现场向南逃跑,大火点燃中巴车,至21时56分大火熄灭。
3、辨认笔录
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分别载明,被告人李某对购买汽油地点及放火地点的辨认、指认情况;证人王某1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即是2017年10月17日到其位于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的加油点购买汽油的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2017年10月18日9时30分至10时55分,龙口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对王某2被烧中巴车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该笔录载明,现场地点: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王某2家西侧街道上;天气情况:晴,南风,温度10℃,相对湿度65%;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王某2家位于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中部南端的1排民房西首,其南隔街道为板房式商店及绿化带,北隔胡同为王某3家,西隔村南北向中心大街为原村供销社大院,沿大街向南与港新路相接,路口西北侧立有大王村村碑。
王某2家西侧的南北向大街为水泥质路面,路面与平房西墙之间隔有窄绿化带。路东沿靠绿化带处南北放有两辆舒驰牌中型客车,客车均头南尾北挨着停放。两客车品牌型号均一致,车身颜色均为上黄下白,车门及车前脸仪表盘处均有“东城区—港栾”的客运标识。北侧客车挂有牌号“鲁F×××××”的黄色车牌,南侧客车挂有牌号“鲁F×××××”的黄色车牌。挂有牌号“鲁F×××××”的客车车身左后部过火损坏,部分部件烧掉,地面上可见有燃烧残留物及灰烬,其东侧的树木及墙面过烟熏黑。两车处的地面上散布有少量灰烬。挂有牌号“鲁F×××××”的客车未见明显异常。
5、鉴定意见
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烟龙价认定[2017]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鲁F×××××”舒驰牌中巴6605V4型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731元。
6、证人证言
(1)韩某证实,2017年10月17日中午,其和李某一起喝酒,后二人去乘坐停在港栾码头的中巴车回黄县,并上了一名女司机的车,后女司机让他们换到另一辆男司机开的车上,换车时李某和女司机发生争吵,男司机便把李某打倒在地,其和围观的人给拉开,后其和李某回了黄县,其回到金龙宾馆休息。下午5点多钟,李某打电话让其去黄城集吃饭,其去后发现李某提着一个白色塑料桶,他说里面是汽油,并说不能白挨打,要报复回去,其劝了他几句,后其二人先一起洗了澡,又一起吃了饭。期间,李某一直说要报复回去,并说知道对方家在大王村。二人吃完饭后一起打车回了黄城,下车后,李某提着汽油桶又打车走了。第二天中午,李某打电话叫其吃午饭时告诉其说:“我昨晚去了,围着车转了一圈,点了,但是没点着”。
(2)王某1证实,其在蓬莱市徐家集往西2公里左右孟家村村碑附近开了一个非法加油点。其经辨认,李某于2017年10月17号或18号下午五点左右到其加油点买了半桶汽油,其用一个新的10升白色塑料桶给装的,汽油是4元一斤,桶是7元,一共收了48元。
7、被害人陈述
王某2述称,其住在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村碑北侧50米处,房子西面是进村往北走的主干道。其与妻子王某4经营至东城区的中巴客车,共有五辆中巴车。2017年10月17日17时左右,其将三辆中巴客车停放在其家附近,其中一辆停在其家房子的西侧,车头朝南,另一辆停在其家房子的南面,车头朝东。次日早上6时30分,其发现停在房子西侧的车被烧了,在西侧最北边的那辆车没被烧,但是地上有烧过的痕迹;第二辆车的左后屁股烧的只剩铁皮了,这辆车是2016年7月左右在龙口市公交公司花了136000元买的,是19座中巴客车,车牌号是鲁F×××××,车身为土黄色。10月17日下午,其和其妻在港栾码头拉客时,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因该男子辱骂其妻子,其将该男子推倒在地,其怀疑是该人放火烧的车。
8、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报复,采取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协助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其放火的主观动机是报复泄愤,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报复,点燃汽油引燃车辆,火势迅猛燃起,其非但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而是立即逃离现场,大火一直燃烧了二十余分钟才熄灭。被点燃的中巴车停放在徐福街道大王村王某2家西侧,车辆紧邻房屋,房屋上有空调挂机,车辆与房屋之间有电线杠,车辆上方交叉纵横许多电缆、电线,周边均是居民住房,还有树木,当时时间是晚上9点多,家家户户闭门休息,如果火势蔓延,后果不堪设想。被告人李某放火烧车的行为,虽为烧车报复,目的明确,但其在实施点火行为时,应当考虑到其行为有引发火灾的危险,有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其不管不顾,放任危险的存在,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放火罪。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文
人民陪审员 栾景苹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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