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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山东龙口市。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文亮,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春芸,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荆某系工友。2017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荆某骑自行车行至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庄园华府灯控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栾某2驾驶的鲁F×××××号吉普车发生刮蹭,约十分钟后,驾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孟某某见状下车帮助荆某处理赔偿事宜,后与栾某2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对栾某2拳打脚踢,致栾某2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2外伤致左胸部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栾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栾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栾某2的谅解,被害人栾某2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荆某、王某、栾某1的证言;被害人栾某2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能够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文
人民陪审员 栾景苹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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