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女,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烟台佳隆旅馆服务员,住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辩护人杜勇、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1.5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8月底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佳隆旅馆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3、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16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佳隆旅馆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烟)公(刑)鉴(化)字[2017]395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勇、李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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