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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住烟台市福山区。201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逮捕。
辩护人雷达,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8]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雷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明知张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间先后三次指使王某、逄某、孙某(均已另案判决)三人将梁某所有的鲁F×××××号越野车、鲁F×××××号轿车损坏,仍在张某的指使下,于2016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作假证明谎称上述行为系自己指使,对真正的指使者张某进行包庇,致使张某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逄某、孙某等的证言,(2016)鲁0602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前期羁押的38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
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

书记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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