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军、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春军、甄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城区建设路和步行街交叉路口处时,与乘骑电动车的曹某乙、张某(四岁)母女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沿建设路向南逃逸,当行驶至六和饲料厂南路段时,与路东侧骑电动车的郭某丁发生碰撞,致使郭某丁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酒后驾车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属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虽未主动报案,但在案件发生后主动的让他人报案,自己也很清楚他人已经报案,在医院知道被害人死亡后自己没有逃跑而是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也应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不顾他人劝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的安危,继续驾车闯红灯冲撞行驶,又致一人死亡,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事发后多次与朋友及家人联系,但始终没有拨打报警电话,说明其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识,不应构成自首。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其在家人的帮助下对伤者和死者家属都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不顾他人劝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的安危,继续驾车闯红灯冲撞行驶,又致一人死亡,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事发后多次与朋友及家人联系,但始终没有拨打报警电话,说明其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识,不应构成自首。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其在家人的帮助下对伤者和死者家属都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樊斌
审判员:于红艳

书记员:刘鑫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