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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住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一组,农民。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年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煜到庭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1日晚,被害人梁某某、被害人贺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星战网吧内上夜机后睡着。次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吉利牌陕XXXXXX小轿车拉着张某某(在逃)来到该网吧门口,后张某某进入网吧,发现梁某某(iPhone6S,2016年3月7日花费4878元购买)、贺某某(红米3s,2016年8月21日花费999元购买)睡着并将手机放在桌子上,张某某过去先后将两部手机偷走后离开网吧,坐上李某某的小轿车逃离现场。
2、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成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超音速网吧内上夜机后睡着。次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吉利牌陕XXXXXX小轿车拉着张某某来到该网吧门口,后张某某进入网吧,发现成某某睡着并将手机(魅族魅蓝Note3,2016年7月28日花费1207元购买)放在桌子上,张某某过去将手机偷走后离开网吧,坐上李某某的小轿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个人财产,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工具吉利牌陕XXXXXX号小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公安长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化鹏 审 判 员  马婉贞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书记员:郭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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