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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王*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县**乡**村*组。司机。2012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陕AC736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西安向户县行使,车辆超速行使至户县收费站匝道K1117+700米处附近时,王*因疲劳驾驶打瞌睡,将在此工作的保洁员被害人吴**撞倒,致吴**当场死亡。经鉴定,吴**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事故责任。同日,王*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媛
审判员:张金桂
审判员:尹顺安

书记员:刘扬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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