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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王**
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市**区**镇综合村一组。2012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侯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西安市高新区富裕路711路公交车外事学院站附近捡拾被害人宁**身份证及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当日,王**冒用宁**身份来到西安市农业银行丰登路支行、桃园南路支行分别支取宁**农业银行卡内现金1500元及2966元。次日,王**利用同样方法来到西安市中国银行科技路西口支行支取宁**中国银行卡内现金4523元。同年7月29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王**在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王**在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审判长:毛宏波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李桂君

书记员: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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