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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顺、陈诗月,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顺、陈诗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共计8.5万元。被害人杜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宫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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