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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邢某
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
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退休工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张坤、葛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其居住的本市市北区同安二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内,5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邢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坦白、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坦白、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王晓菊
审判员:钟芳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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