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潘某
郭强
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秋波、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强,无业。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徐秋波、杨华、被告人郭强及其辩护人贾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强伙同王强(未获)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到本市市南区闽江三路16号平台处使用弹弓打碎701户玻璃后,为摆脱住户杨某、潘某追赶,将该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潘某据此具状起诉,其中,杨某要求被告人郭强赔偿其因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391.61元;潘某要求被告人郭强赔偿其因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42.75元。
被告人郭强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无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本案中受损财产价值较低;(3)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亦应支持,但所提出的有关营养费、孩子抚育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以到医院治疗期间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以每天6元计算,误工费以2013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374元;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财产损失10719元的主张,未提交商品流通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应以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玻璃及监控设备价值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共355元。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4551.3元。
三、被告人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6830.11元。
四、随案移交的弹弓1个、钢珠9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亦应支持,但所提出的有关营养费、孩子抚育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以到医院治疗期间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以每天6元计算,误工费以2013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374元;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财产损失10719元的主张,未提交商品流通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应以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玻璃及监控设备价值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共355元。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4551.3元。
三、被告人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6830.11元。
四、随案移交的弹弓1个、钢珠9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姜金龙
审判员:吴同岗
审判员:史春燕
书记员: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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