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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9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EZ某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中心往邓元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邓元村邓咀路段时与行人先某某相撞,造成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察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村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村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华

书记员:马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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