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神颠,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祥,曾用名郭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德全,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夏某、郭祥、孙德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0日晚上,经被告人唐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郭祥,被告人唐某某、孙德全、刘某甲三人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切诺基”越野车到湖北省监利县购买冰毒。在湖北省监利县建安小区郭祥家中,经郭祥联系被告人夏某,夏某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孙德全冰毒78.47克。被告人孙德全将78.47克冰毒和随身携带的1.98克冰毒放到越野车上由其和刘某甲运输回淄博市临淄区。2015年1月13日,孙德全、刘某甲在临淄区二化生活区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黑A×××××的“切诺基”越野车上查获80.4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上,孙德全喊其开车去趟湖北,后孙德全驾驶一辆越野车接其,其看到车上还有孙德全的朋友唐某某;路上,其和孙德全轮流驾车,于2015年1月11日晚上6点多到达湖北省监利县一个小区,孙德全和唐某某进了小区,其在小区外等着,等到晚上11点半多时,孙德全自己出来说唐某某还有事情,让其开车两人先走;在回去路上的一个服务区,其看到孙德全拿着好几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往一个小盒子内塞,小塑料袋内装的像是冰毒;其开车拉着孙德全到了临淄区牛山路20号孙德全的暂住处时,二人被民警拘传到公安机关了。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孙德全后,从孙德全黑A×××××的“切诺基”越野车上查获4包毒品,大塑料包装袋内的毒品净重78.47克,其余3小塑料包装袋内的毒品净重为1.98克。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孙德全时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别名神颠,所用微信的号码是“sddy110”,昵称是“有壶有药我怕谁”;2014年12月份,其在湖北省监利县拘留所被拘留期间,认识了郭祥,郭祥称他可以联系到便宜的冰毒,其想以后可找郭祥买便宜的冰毒,便将自己的微信号码留给了郭祥;其事先联系好郭祥后,便于2015年1月10日晚上和孙德全、刘某甲三人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切诺基”越野车到湖北省监利县购买冰毒,同年1月11日晚上,其和孙德全到了湖北省监利县建安小区郭祥家中,经郭祥联系,夏某送来了不到100克冰毒,孙德全支付了7000元钱,后孙德全和刘某甲带着该宗冰毒先行回了临淄区;其当庭供述孙德全运输的冰毒系孙德全本人购买。
5、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郭祥给其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其到了郭祥家中,看到还有两名男青年,其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不到100克冰毒给了郭祥等人。
6、被告人郭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其在湖北省监利县拘留所被执行拘留期间,认识了唐某某并谈到了冰毒买卖问题,其在一家游戏厅里玩时认识了夏某,知道夏某在游戏厅里卖冰毒;2015年1月7日左右,唐某某联系其称要来湖北购买冰毒,两、三天左右之后的一个晚上,唐某某和两个人一起开着一辆越野车到湖北省监利县其居住的家中找其,见面后,唐某某说要买100克冰毒,让其帮忙,后其联系了夏某,夏某到其家中后,孙德全支付了7000元钱,夏某就走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夏某给其打电话说到了楼下,其便和唐某某下楼去拿了冰毒,后孙德全带着该宗冰毒开车先走了;其没有从中赚钱,唐某某只是请其吸食了一部分冰毒。
7、被告人孙德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大约从一年多前开始吸食冰毒,唐某某用其一辆车抵押了2万元钱,还款期限到了,唐某某无力还款,便向其提议到湖北的郭祥处买便宜的冰毒,其觉得挣了钱可将车赎回和买到便宜的冰毒自己吸食,便同意了唐某某的提议;2015年1月10日,其联系了刘某甲驾驶其车牌号码为黑A×××××的吉普车载其和唐某某去湖北,三人到了湖北省监利县建安小区,其和唐某某去了郭祥家中,刘某甲在车上等着没有进去;在郭祥家中,通过郭祥的联系,其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80克冰毒,当时是唐某某和郭祥出去拿的冰毒;其将冰毒藏在车后排座底下,便和刘某甲先行回临淄区,后二人在二化生活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时品尝的冰毒样品3小包大约2至3克和其购买的冰毒一并被查获;唐某某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以外,还向别人贩卖,其买毒品主要是图便宜,自己吸食,其出车、出路费和唐某某去湖北购买毒品,也是为了能让唐某某买回毒品挣钱后将其车赎回来。
二、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北省监利县“尚一特”酒店218房间,通过被告人郭祥从被告人夏某手中购买87.59克冰毒和0.45克麻古。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许昌南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搜查出87.59克冰毒和0.45克麻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某后,从唐某某身上搜查出冰毒87.59克、麻古0.45克。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其在湖北省监利县“尚一特”酒店218房间通过郭祥从夏某手中购买了87.59克冰毒和0.45克麻古,1月14日其在许昌南服务区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亦被查获。
4、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上午,郭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湖北省监利县“尚一特”酒店,在场的还有一名男青年,该名男青年可能是前一天晚上在郭祥家中见到的两个人中的一个,郭祥说该名男青年要买100克冰毒,每克80元,其从“李忠华”手中拿到冰毒后,给了郭祥。
5、被告人郭祥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三、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临淄区稷下路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唐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冰毒1克;2014年12月的一天,在临淄区临淄大道汉庭酒店门口,被告人唐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冰毒1克;2015年1月的一天,在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附近,被告人唐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冰毒1克。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想买冰毒,便经人介绍找到唐某某,并加了唐某某的微信聊购买冰毒的事情,其微信昵称是“大冰有道.无人可以抵挡”,唐某某的微信昵称是“有壶有药我怕谁”;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在临淄区稷下路农业银行门口以60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购买1克冰毒;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在临淄区临淄大道汉庭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购买1克冰毒;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购买1克冰毒。
2、微信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和刘某乙商谈买卖冰毒一事的情况。
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收取毒资的情况。
四、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在湖北省监利县“尚一特”酒店二楼,被告人夏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两包冰毒。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其在湖北省监利县“尚一特”酒店二楼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夏某2小袋冰毒。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夏某在湖北省监利县的“尚一特”酒店房间内给其两包冰毒,让其出去交给一个穿红袄的年轻人,其在酒店二楼将两包冰毒给了穿红袄的年轻男子,年轻男子给了其100元钱。
3、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其在湖北省监利县“尚一特”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2包冰毒。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经秘密侦查得知唐某某、孙德全、刘某甲三人驾车去湖北省监利县购买冰毒,公安机关遂组织警力抓捕,同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临淄区二化生活区将孙德全、刘某甲抓获;孙德全到案后,经说服教育,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唐某某,当日,孙德全给唐某某打电话称要到河南省许昌南服务区接唐某某,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许昌南服务区将唐某某抓获,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亦将夏某、郭祥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曾经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3、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夏某、郭祥、孙德全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罪名问题,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郭祥能联系到冰毒、被告人孙德全欲购买冰毒,仍居间介绍买卖冰毒78.47克,其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被告人唐某某、郭祥、孙德全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冰毒87.59克和0.45克麻古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唐某某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郭祥居间介绍、并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二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德全系吸毒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冰毒80.45克,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乙和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指控,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给陈某的指控,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夏某、郭祥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德全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郭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德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唐某某,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它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祥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德全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德全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郭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孙德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国明 代理审判员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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