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临淄区某甲生活区盗窃王某甲、谢某现金1400余元。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到于某乙经营的临淄区某专卖店盗窃现金500余元。
3、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到临园新村王某乙的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
4、2011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临园新村徐某家中盗窃现金7800余元及价值52元的利群香烟四盒。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临园新村房某家中盗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车钥匙一把(已发还)、40多元硬币。经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3000元。
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马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
7、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孙某甲的家中盗窃现金1400余元。
8、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许某家中盗窃现金28700元。
9、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500余元。
10、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张某乙办公室中盗窃价值共80元的泰山香烟四盒。
11、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种某家中盗窃现金2700余元。
12、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马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8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13、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郭某家中盗窃一瓶香水。
14、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程某家中盗窃现金80余元及170余元的东泰购物卡。
15、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颜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余元。
16、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某丙小区2号楼1单元702室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翡翠手镯两个、翡翠吊坠三个、猫眼戒指一个、金戒指一个。被盗物品价值3000余元。
17、2011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某丁小区孙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100元、价值50元的红河香烟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吊坠银项链一条、玉石吊坠一个、羊皮手套一副。除红河香烟外的其它被盗物品价值6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共计79672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缴了被害方其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谢某的陈述均证实,2012年7月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二人在租住的桓公路某甲生活区合租房子内发现现金及其他物品被盗。
2、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以前在临淄区批发街经营销售今麦郎产品,2009年的一天,其到店里开门准备营业时发现店里被人盗走一些现金。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居住的临园生活区的家中被人盗走一些现金。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其和妻子回家发现居住的临园生活区的家中被人盗走现金及香烟等物品。
5、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居住的临园生活区的家中被人盗走现金及笔记本电脑、车钥匙等物品。
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盗。
7、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下班回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盗。
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其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盗。
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午2点左右,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人盗走一些现金。
10、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某小区的办公室被盗。
11、被害人种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盗。
1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2号楼1单元1805室的家中被人盗走现金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1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下午5点多,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盗。
1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其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被人盗走现金及购物卡等物品。
15、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晚上,其和丈夫回家发现居住的某丁小区2号楼1单元2205室的家中进入一男子在盗窃,后该男子逃离现场,其发现家中有现金被盗。
1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其下班回到某丙小区的家中,发现被人盗走现金、项链、手镯、戒指等物品及价值的情况。
17、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2月25日下午5点40分,其回到居住的某丁小区的家中,发现被人盗走现金、项链、香烟、吊坠等物品及价值的情况。
1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有时半夜或者凌晨才回家,家里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也是李某拿回家的。
1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0、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许某、孙某乙、徐某、王某甲处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李某所留。
2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情况。
2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节。
2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李某住处并扣押赃物的情况。
2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乙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房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车钥匙一串。
25、单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缴了被害方其余经济损失。
26、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人李某实施拘传,同年5月14日将其刑事拘留。
27、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
28、被告人李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盗窃王某丙、孙某乙家中财物的指控,有被害人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盗窃数额,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王某丙、孙某乙财物的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明 代理审判员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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