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5日22时,临淄区齐兴路孙娄南村花椒鸡饭店内,被告人苏某与王某等人在该饭店二楼东街厅吃饭,期间,王某等人因“滴滴打车”问题,在微信中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于某到达该饭店,继续与王某等人进行争执。因于某说话带口头语,并用手指指向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认为于某骂自己,后用餐具将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系自首;2、自愿认罪;3、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4、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与王某等人在临淄区齐兴路孙娄南村花椒鸡饭店二楼东街厅吃饭时,王某等人因“滴滴打车”问题,在微信中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于某到达该饭店,继续与王某等人进行争执。因于某说话带口头语,并用手指指向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认为于某骂自己,后用餐具将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外伤致头部疤痕长8.1cm,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于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8年1月15日晚上,其看到王某在微信群(微信群的名称为“的哥的姐齐心群”)骂其,让其去临淄区齐兴路齐都花园北门西侧的花椒鸡饭店;其到了花椒鸡饭店二楼东街厅后,几个司机和其发生冲突,苏某用餐具砸在其头上导致其头上出血。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5日晚上,因几个开出租车的朋友给其帮了忙,其在临淄区齐兴路上的花椒鸡饭店二楼东街厅请客,有苏某、王某等人;晚上21时许,因认为于某开“滴滴快车”,酒后的王某拿着手机在微信群里发语音骂于某,晚上22时,于某到东街厅和吃饭的出租车司机吵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其看到于某用手捂着头,他头上流血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因大家帮了出租车司机戴某的忙,2018年1月15日大约18时,其到了临淄区齐兴路花椒鸡饭店二楼东街厅,请客的是开出租车的戴某,还有孙某、王某等人;晚上快到22时的时候,于某因别人在微信上骂他开“滴滴快车”而来到饭店称他没有开“滴滴快车”,孙某、王某、苏某便和于某吵了起来,后苏某从桌子上拿了一个碗(也可能是个烟灰缸)将于某的头砸破。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5日晚上,出租车司机戴某在临淄区齐兴路花椒鸡饭店二楼东街厅请客,其喝醉后在“的哥的姐齐心群”里用语音聊天骂了于某,后于某于当晚22时左右来到饭店,双方发生争吵,苏某拿着碗将于某的头砸出血来。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因戴某几天前遇到一个事故,其他司机帮了忙,戴某于2018年1月15日晚上在临淄区齐兴路花椒鸡饭店二楼东街厅请客;在喝酒过程中,有人在出租车司机微信群说于某私下里开“滴滴快车”,22时左右,于某到饭店后称他没开“滴滴快车”,双方发生争吵,后苏某手里拿着东西将于某的头砸破,具体拿的什么东西其没看清楚。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5日晚上,王某在“的哥的姐齐心群”里骂于某偷着开“滴滴快车”,后于某去了临淄区齐兴路花椒鸡饭店并与房间的人吵了起来,于某说了几句带脏话的口头语,后苏某拿着一个餐具将于某的头砸破。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1月15日晚上,于某在临淄区齐兴路花椒鸡饭店被人砸破头的事实。8、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外伤致头部疤痕长8.1cm,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5日22时许,于某报警称其在临淄区齐兴路花椒鸡饭店被人打伤,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调解笔录及过付手续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于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1、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苏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具有过错,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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