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长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全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蓝色轿车(套牌鲁A38P51)到齐河县焦庙镇某村送被告人张某。在国道309公路齐河县焦庙镇路段对正常行驶的鲁M3C777货车进行追逐、拦截,并将该货车逼停于309国道华焦路口西100余米处,后张某手持木质镐把将该货车的右侧驾驶室玻璃、后视镜砸坏,孙某某、张某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的家人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失16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被告人所驾驶的鲁VY3250轿车照片、受害人所驾鲁M3C777大货车照片、被告人张某使用的镐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特征及被害人货车受损情况。
2、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在孙某某处扣押作案车辆蓝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作案用镐把一个。
(2)鲁M3C777半挂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表证实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花费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均系拘传到案。
(4)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德州市云警务指挥调度查询统计系统接处警综合单、“110”反馈单证实受害人报警及齐河县公安局焦庙派出所出警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谯某某、乔某某分别证实其三人还有崔某与两被告人于2016年1月19号晚上6点多钟,在齐河县城区灶台全羊饭馆喝酒吃饭,平均每人喝了半斤白酒,又喝了啤酒。晚上11点左右,孙某某开着他的蓝色别克凯越轿车送张某回焦庙镇某村。乔某某还证实其听张某说当天晚上张某和孙某某在回去的路上,在309焦庙路段把一个大车别停了,他拿着镐把把大车玻璃砸了,还跟大车司机要了一千块钱。
(2)证人于某某证实其在齐河县开发区经营“圣德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孙某某是其中心的员工,他平时开着一辆蓝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车牌号是鲁VY3250,有时他也挂鲁A的车牌。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1月19日晚8点多钟,其与司机陈某某开大货车自惠民县往茌平县运货,当其货车行驶到309国道齐河县原焦庙收费站附近时,其看到一辆蓝色的小轿车从其大货车前面走“S”路线别车,同时小轿车副驾驶座窗户伸出一只胳膊招呼其停车。其叫司机赶紧走,同时其拨打了“110”报警,其正向接警人员报警时,小轿车把其货车逼停在了一红绿灯西100多米处。小轿车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上各下来一个小伙子,副驾驶座上的那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根木头镐把朝其货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打了一镐把,那两个小伙子都喊“下车”,拿镐把的人将副驾驶侧车门玻璃砸破了,接着,持镐把的小伙子说:拿钱!拿一千。其在钱包内拿出一叠钱,递给了拿镐把的人,他接过钱之后,嫌少,又用镐把将货车的右侧后视镜砸坏了,然后站在车头右侧的上车踏板上,把镐把伸进货车驾驶室内想打其,其把镐把夺过来了,还没等把镐把收进驾驶室,对方那两个小伙子都抓着镐把,把镐把夺回去了。其又让陈某某拿出200元钱,然后那个驾车的拽了拽持镐把的那个人,两个人上车,开车往东跑了。
一开始,对方那辆蓝色小轿车是头朝西停在货车前面,持镐把的人第一下砸车之后,驾驶小轿车的人又上车把蓝色小轿车调回头来,和其货车斜对着车头。停下车后,那个男子下车,又回到货车驾驶室旁边来的。持镐把的人砸破其副驾驶侧车门玻璃时,开轿车的人当时也在跟前,他也咋呼着“下车”、“拿钱”之类的话,不过除了给其夺镐把外,他一直没有动手。
(2)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劫大货车鲁M3C777的司机)证实的内容同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事发时已经是夜里11点多了,其货车与对方车没有刮擦。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晚,其与孙某某等在齐河县城火车站西侧的一家灶台全羊馆吃饭。其和孙某某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喝完酒之后,其让孙某某送其回老家,孙某某开着他的蓝色别克凯越轿车拉着其往焦庙那边走。当沿309国道走到焦庙镇路段时,孙某某开车走S路别一辆大货车,过了小刘红绿灯路口往西走了2-3公里,就把这辆大车别停了,孙某某把车停在这辆大货车前面2-3米的位置,其拿了车上的镐把先下的车,孙某某也跟着下车了,其到大货车副驾驶一侧,指着车里的人说:你别车干什么,下车!孙某某站在其身边也喊:下车。对方一直说好的,但是不下车,其用镐把把大货车副驾驶窗户玻璃砸碎了,并用镐把指着副驾驶上的那个男的,让他下车,这时副驾驶上的这个人把镐把抢过去了。对方说怎么处理?其说拿1000块钱。坐在大货车副驾驶上的这个人说就800块钱了。其把钱接过来说“不行”。对方又给了200块钱。这时候,其看见镐把在孙某某手里了,其不知道是怎么到孙某某手里的。之后其和孙某某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其把要来的钱分给孙某某,孙某某说把钱给他买汽车配件。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晚上10点多,其与张某等人喝完酒后其开车送张某回家,在309国道上别停了一辆半挂车,张某用其车上的木棍将该车的右侧车门玻璃、右侧反光镜砸坏,并向车上人员索要现金1000多元,期间车上人员和张某发生过争夺木棍,其帮着张某又将木棍抢了回来,之后其二人驾车驶离了。
在车上时,张某问其有没有棍子,其说车后面有,掀开后座才能拿出棍子,其给张某说清楚后,张某爬到后座拿出来的木棍。
半挂车被别停后,张某拿着棍子先下的车,接着其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其当时未下车,而是调头把车停在大货车北侧的辅道上,停好车后其才下来,张某拿着棍子指着大货车里的人喊:下车、下车。其也喊下车。但其未砸车。当张某向大货车要钱时其在张某身边。张某要完钱在走的路上,张某数了数说是1000块钱,张某说给其一半的钱,其没要,张某说给其买个车灯,其同意了。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就是2016年1月19日晚驾驶车辆抢劫其货车的人。
(2)孙某某作案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鲁VY3250号别克凯越三厢轿车(作案时悬挂车牌鲁A38P51)整体外表,该车辆前机盖、保险杠及两侧等整体外表处无明显新刮蹭痕迹。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110”报警指挥中心提供的被害人报警电话录音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情况及报警期间被抢的过程。
(2)车辆检查照片光盘证实作案车辆的外部情况。
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现金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驾驶车辆逼停受害人车辆,与张某一起恐吓被害人、抢夺镐把,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明显,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孙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比张某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两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人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宋兆军 审 判 员 尹伊君 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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