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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8〕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高远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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