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守刚,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陪同婆婆张某1到宁津县德百商城一楼香港黄金珠宝柜台选购首饰,趁售货员臧某不备,将售货员交其挑选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010元。案发后,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臧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认罪悔罪,亦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世静
书记员: 路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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