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嘉祥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嘉祥县。2016年12月2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保国,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守用,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军、辛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下列单位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
1.2016年7月20日,介绍济宁润浩纺织品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认证抵扣6份,税额人民币77223.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1250元。
2.2016年6月17日,介绍济宁伊泽润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认证抵扣21份,税额人民币257484.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38137元。
3.2015年9月10日,介绍济宁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认证抵扣26份,税额人民币322137.3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116元。
4.2016年7月14日,介绍济宁群强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认证抵扣15份,税额人民币180503.0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8988元。
5.2016年4月21日,介绍济宁凯华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认证抵扣23份,税额人民币295665.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70016元。
6.2016年5月13日、14日,介绍山东创展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认证抵扣21份,税额人民币257739.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40348元。
7.2016年5月13日、14日,介绍山东联辉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认证抵扣21份,税额人民币257424.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37611元。
二、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曲阜浩源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认证抵扣20份,税额人民币25823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44672元。
三、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因本案已判刑)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青岛莱丝达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认证抵扣64份,税额人民币822117.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146098.8元。
四、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青岛及厚纺织有限公司(原名青岛亘玺纺织有限公司)从寿光市宏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认证抵扣19份,税额人民币244333.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23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卢某、杨某、王某1的证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清单、山东省郯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清单、山东省曲阜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山东省济宁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王某某与王某1、丁文臻短信聊天记录、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并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等为青岛及厚纺织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为济宁凯华纺织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为山东联辉纺织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证实,且有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济宁市市区国家税务局、郯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且参与分赃,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不宜再次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2016)鲁083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0元,未缴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
书记员: 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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