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济耀,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福、王济耀,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毕红霞、刘阳生,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其家西邻居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并产生积怨多年。2016年夏天,双方因上述纠纷再次发生争执。2016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为泄愤、报复,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赵某某,并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6年7月9日上午,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的带领下对赵某某的体貌特征进行确认。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村村民张某1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驾乘雪佛莱牌小轿车到古泉街道赵庄跟踪赵某某。当日23时许,赵某某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张某1驾乘车辆尾随赵某某至古泉街道赵庄街里并将赵某某逼停,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用木棍殴打赵某某头面部、胸部、腰背部,致其下颌骨骨折并他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将30000元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分别将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退缴侦查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2000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时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下颌骨骨折(2处)并他处软组织损伤客观存在。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许认为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根据目前现有材料,其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最终损伤程度待伤情稳定后再行评定。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我在地摊上喝完酒,骑着电动二轮车行至本村街里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男子,用钢管(或者木棍)朝我左脸部、肩膀、颈部、后背等处殴打,我被打昏了,醒来后就报了警。万某某与我是邻居,因宅基地争议发生矛盾四五年了,案发前几天,我与万某某又发生了口角。现在我们双方已经调解,我不再要求追究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1的刑事责任,也不要求再次进行伤情鉴定。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经依法辨认,张某某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1)就是殴打赵某某的男子。
(2)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经依法辨认,陈某某指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1)就是殴打赵某某的男子。
(3)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经依法辨认,胡某某指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1)就是殴打赵某某的男子。
5、被告人供述
(1)万某某供述,我家和赵某某家因为宅基地争议发生矛盾有十多年了,两家也多次打架。案发前,赵某某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垒围墙,我丈夫赵某1将他垒的院墙推倒了,赵某某及其家人打了我。2016年7月6日左右,我给外甥女婿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鄄城认认赵某某,打他一顿给我出气,陈某某当时带来一个50多岁的男子,我给了他们30000元。过了两三天,在我的带领下,那个50多岁的男子来到赵庄村头辨认了赵某某。7月12日我看到警车到赵庄调查,并听说赵某某在7月11日晚上被人打了,我想应该是陈某某他们几个打的赵某某。
(2)陈某某供述,2016年6月底,我妻子罗某的舅舅赵某1给我说,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与邻居发生了矛盾,对方打了罗某的舅妈万某某,赵某1让我去帮忙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栽树,因赵某1的邻居赵某某拦阻,双方发生争吵,也没栽成树。2016年7月初,万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她出气,并答应给钱,我也就答应了。7月7日,我叫上胡某某一块来到鄄城,万某某给我30000元钱,我安排胡某某负责开车、踩点。在回菏泽的路上,我给了胡某某2000元钱。7月8日,胡某某在万某某的带领下认识了赵某某。2016年7月11日23时许,我又约上张某某,张某某又带着一个男子,由胡某某开车,我们四人尾随赵某某的电车到了赵庄街里,张某某及其带来的那名男子下车用木棍朝赵某某头上、身上一阵乱打,之后我们就回菏泽了。在菏泽吃饭时,我把钱分了,给张某某10000元,给胡某某4000元,除去开支,我个人还剩下5000元。
(3)张某某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其妻子的舅舅因为土地纠纷被别人欺负了,让我去鄄城办点事,对方出钱。我约上同村村民张某1(张伟)一起到了鄄城,23时许那人在地摊上喝完酒后骑着电车回家,陈某某的大哥(胡某某)开车跟到赵庄街里,将那人的电车逼停,我和张某1下车拿着木棍朝那人乱打,后我们回了菏泽。在菏泽地摊上吃饭时陈某某给了我10000元钱,我与张某1平分了。
(4)胡某某供述,2016年7月7日11时许,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个忙,我答应了。然后我们开车来到鄄城,陈某某给我说,他舅妈万某某因为宅基地的事和邻居有矛盾,陈某某要打万某某的邻居,让我负责开车。万某某给了陈某某30000元钱,在回菏泽的路上,陈某某给了我2000元钱。7月9日,我在万某某的带领下,在其邻居赵某某家附近辨认了赵某某。7月11日9时许,陈某某给我打电话问人认得怎么样了,我说认准了,之后陈某某开车到鄄城接了我,车上还有陈某某喊来的两个人,我们开着白色雪佛兰轿车在赵庄村赵某某家胡同口盯着,看到赵某某骑着两轮电车从家里出来后,就开车在后面尾随。一直到晚上23时许,赵某某在鄄五路南段路东的一家地摊上喝完酒后,骑电车行至赵庄街里时,我开车超过赵某某,并将车停在赵某某前面,接着,陈某某喊来的那两个人下车手持木棍对着赵某某一阵乱打,之后四人就回菏泽了。在回菏泽的路上,陈某某又给了我1000元钱。
6、其他证据:
(1)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某报案,鄄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
(2)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及案发当天,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多次联系的事实。
(3)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4日6时5分许,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归案。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赔偿给赵某某165000元,赵某某不再要求追究万某某等五人的刑事责任。
(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四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金彩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鲁卫
书记员:周晓婷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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