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辽宁省开源市。201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昭鹏、张卫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苹、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昭鹏、张卫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13日18时许到八大湖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姚某经济损失80000元;姚某书面请求对王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姚某造成的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龙山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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