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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和山东兴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月1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2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恩涛、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左右,原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和山东兴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甲在单位的两枚印章被山东兴业集团收回统一保管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乙私刻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和山东兴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真印章由山东兴业集团保管的情况下,在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原市中公安分局门东旁的一个刻章店刻制了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和山东兴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私刻的两枚印章一直用于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等,造成出租的厂房未能收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玉忠、郭连才等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私刻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和山东兴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王某甲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为了公司业务需要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其在职务存续期间找人刻制公章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如果认定犯罪成立,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依据刘玉忠等人证言认定单位原印章被山东兴业集团收回统一保管不正确,无其他书证予以证实;认定“由于王某甲、王某乙将私刻的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造成出租厂房未能收回”不正确;王某甲出租厂房是基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公司管理期间的正常开支;综上,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私刻企业印章,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活动及其声誉,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印章是公司、企业等主体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合和标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明知企业真实的印章存于集团公司,仍擅自私刻两企业的印章并进行使用,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该罪,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安排授意者,王某乙系具体实施人,二人的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王某乙的作用相对小于王某甲;应分别依据各自所起作用予以惩处。公安机关通知王某甲接受询问时已经掌握其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不能评价为自首,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私刻企业印章,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活动及其声誉,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印章是公司、企业等主体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合和标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明知企业真实的印章存于集团公司,仍擅自私刻两企业的印章并进行使用,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该罪,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安排授意者,王某乙系具体实施人,二人的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王某乙的作用相对小于王某甲;应分别依据各自所起作用予以惩处。公安机关通知王某甲接受询问时已经掌握其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不能评价为自首,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清文
审判员:孟纯
审判员:王士怀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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