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广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李某为承揽地暖工程,通过他人伪造“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没有获得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枣庄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获得该工程地暖施工权。并使用其伪造的公司印章与李亚修签订地暖工程转包合同,将该地暖工程转包给李某修。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获得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伪造的公司印章,与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获得该工程地暖施工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修、舒某文、李某等5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施工合同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以签订合同,侵害了公司的正常声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以签订合同,侵害了公司的正常声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审判长:付清文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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