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兴文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适用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具有自首情节,且身患疾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购买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五组村民丁某以及太安村六组村民袁某1林地内的花楸树后,在未办理完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所购买的树木采伐,随后将采伐制材的花楸原木运往僰王山镇团结村(小地名:凉水井)处堆放。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罗某某滥伐花楸原木327件,滥伐林木蓄积为22.773立方米。
2017年7月3日,罗某某接到僰王山镇林业站的通知后,主动前往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文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经初查后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侦查。
2、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7月3日,民警接报后前往现场调查,得知系罗某某采伐树木。经僰王山镇林业站通知,罗某某到达堆放原木的现场接受调查。
3、兴文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堆放原木现场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团结村六组(小地名:凉水井),第一采伐现场位于僰王山镇太安村六组(小地名:独田)袁某1树林,第二采伐现场位于僰王山镇太安村五组(小地名:龙窝头)丁某树林;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三处现场进行了指认。
4、兴文县森林公安局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花楸原木327件,材积共计13.664立方米。
5、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面积共计37.4亩,滥伐树种为檫木(花楸),原木327件的材积共计13.664立方米,测算蓄积为22.773立方米。
6、证人证言:
(1)王某1、王某2、黄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9日,罗某某以向太安村五组丁某和太安村六组袁某1购买了花楸树为由,雇请王某1采伐树木,并让王某1再多叫几名工人干活。2017年7月1日,王某1通知了黄某、王某2等人,罗某某通知了李某1,几人一同达采伐现场,以间伐的方式将罗某某指定地界内的花楸树采伐,制材为约二米的原木后用袁某2的农用车运至团结村凉水井的一个场坝内堆放。这批花楸采伐了三、四天,约十余吨,不知道罗某某是否办理了采伐手续。
(2)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6日,罗某某到袁某1家购买树木,袁某1因准备外出打工缺少路费,即以每百斤12元的价格估算总价为1280元,将其林地(小地名:独田)内的花楸树卖给了罗某某。双方约定由罗某某去办理相关的采伐手续,罗某某也拿了村组证明来找袁某1签字,但不知是否最终办妥。7月1日,李某2帮助袁某1向罗华成指明边界后,罗某某组织了王某1和李某1两名工人,采用间伐的方式将袁某1林地内的花楸树采伐。
(3)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6日,罗某某到丁某家中以15元每百斤的价格,购买丁某位于本组(小地名:龙窝头)的花楸树,双方约定由罗某某负责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次日,罗某某即拿来相关审批表让丁某签字。7月1日,罗某某组织人员开始采伐购买的林木。
(4)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日,王某1打电话让袁某2驾车去帮罗某某转运树木,双方约定运费为200元/车。当天下午,袁某2驾车到达太安村六组袁某1处,王某1等四人即开始将花楸原木装车,随后袁某2驾车将原木运至凉水井的场坝堆放。次日,袁某2还在袁某1和丁某处拉运了两车花楸原木运至凉水井场坝。三车共约10吨重。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6日,罗某某到僰王山镇太安村丁某和袁某1家中,分别以15元/每百斤和12元/每百斤的价格购买二人林地内的花楸树,并约定由罗某某负责办理相关采伐手续。6月30日,罗某某找到村组盖章后前往林业站办理采伐手续,恰逢林业站领导到县里开会而未果。因袁某1急于外出打工,次日,罗某某在未办理完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王某1、王某2、黄某等人采用间伐的方式采伐购买的树木,断筒制材为原木后,以200元/车的价格租用袁某2的车,将原木运至“凉水井”处堆放。2017年7月3日,罗某某接到僰王山镇林业站的通知后,主动前往案发现场接受调查。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4日,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达22.77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前往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的原木327件,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刚
审判员 温小红
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
书记员: 祝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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