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一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肖萍、李乐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钟呈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一鸣、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孟港、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从厚水、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许某(均在逃)先后在马来西亚、柬埔寨等地利用互联网设立“某娱乐城”赌博网站,该网站以某某游戏等赌博方式,面向中国公民接受投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系赌博网站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许某负责该赌博网站人员、日常事务等的管理工作,期间非法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在该赌博网站从事话务工作,期间非法获利11余万元;被告人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担任赌博网站客服,负责网站的出入款,解答会员咨询,制作报表等工作,期间分别在该赌博网站非法获利15万余元、13万余元、13万余元、11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涉案款物一宗。其中扣押被告人许某人民币1980元、菲律宾比索14660元,扣押被告人江某人民币10万元、徐某人民币300元、聂某人民币9250元、李某人民币141700元等款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王某、徐某、聂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各5万元、4万元、4万元、3万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被告人聂某非法获利15万余元的笔误,当庭予以纠正为被告人聂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各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3)银行卡账号交易流水一宗,证实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名下银行卡收支款情况。
(4)某娱乐城网页界面,证实涉案赌博网站网页界面情况。
(5)出境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等人出入境情况。
(6)赌博网站部分资料,证实涉案赌博网站运作、宣传、出入账、会员等相关情况。
(7)银行卡交易资料一宗,证实涉案赌博网站资金情况。
(8)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案发前表现情况。
(9)就业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系通过劳务输出到马来西亚,并缴纳派遣费。
(10)缴费单一宗,证实被告人缴纳违法所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邹某证言,均证实他们通过中介到马来西亚,后做了赌博网站客服,某网站老板是陈总和许某,许某负责网站管理,网站有客服、财务、话务等。某网站是中文网站,会员绝大多数是中国人,有各种赌博项目,网站每天活跃上千人,每天充值金额上百万元。同时还证实了网站客服工作流程、第三方支付平台、入款、出款卡的资金来源、去向、工资发放等事实。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他登陆某娱乐城赌博网站赌博,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共输了10多万元。该网站还有赌博游戏,网站有在线充值项目,可付款、取款,他通过网银操作。
(3)证人王猛证言,证实他在名为“某”的赌博网站注册账号并参赌。他参与赌博投注流水约几十万元,输掉了约四万元。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江某、王某、聂某、徐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被告人许某辨认情况。
(2)被告人江某、王某,证人黄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辨认情况。
(3)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被告人江某辨认情况。
(4)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江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被告人聂某辨认情况。
(5)被告人李某、江某、徐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辨认情况。
(6)被告人江某、李某、许某、王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被告人徐某辨认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款物及扣押被告人李某、江某、聂某、王某、徐某款物情况。
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赌博网站“某娱乐城”勘验检查情况。
视听资料,证实涉案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王某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银行卡账号交易流水一宗、赌博网站部分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邹某、魏某、王猛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同案犯陈某、许某等人组织开设的“某娱乐城”赌博网站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非法获利约17万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以被告人许某工行卡交易记录、部分口供指控非法获利20余万元,在缺乏付款记录、用途等相关书证印证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合被告人许某当庭供述,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非法获利约17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将工资收入认定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参与并提供帮助,从中获取报酬,该报酬属于赌资或赌博网站违法所得的一部分,其用途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应予考虑该报酬用于犯罪期间基本生活支出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同案犯陈某、徐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给予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的违法所得用于犯罪期间基本生活支出,量刑时均应予考虑。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李某向本院缴纳或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5.198万元、菲律宾比索1.466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4.03万元,人民币3.925万元,人民币11万元,均予以追缴。
被告人许某、江某、王某、徐某、聂某其他违法所得,均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泽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 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
书记员: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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