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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长。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蔚蔚、徐奇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阳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4年9月份,在明知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有备案公章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部长被告人张某私自刻制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烟台市福山区润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的2200万借款提供担保。经鉴定,保证合同中的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印章一枚);举报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王某山提供的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宗,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烟润福保字2014年第1010-1014保证合同五份,(2015)福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四份,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及查封封条、财产清单照片各一份,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迹六枚,王某开具的证明,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税收缴款书两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莱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协议书,莱阳市开发区财税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凭证、缴税凭证,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金山与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王某就厂房工程建设结账事宜订立协议,莱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谅解书等;烟公刑鉴(文检)字(2015)017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栋、董某荣、李某义、刘某艳、王某山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高殿章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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