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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失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开政、赵康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莱州市郭家店镇上仲家村山上养鸡场看大门。2016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养鸡场北边开垦荒地时,被告人王某甲为清除田地内的杂草,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上的杂草,引发大火,大火随风势蔓延,最终造成驿道镇初家村南林地大面积过火。经莱州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此次火灾造成驿道镇初家村南总受害林地面积370亩,其中烧毁有林地154亩。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塑料打火机,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点火时使用的打火机情况。
2、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情况。
(3)赵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某、刘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4)莱州市气象局森林防火期间天气预报,证实案发当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五级,极度危险、极易燃烧。
(5)办案说明,证实此次火灾区域性质系省级重点公益林地。
(6)莱州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证明,证实驿道镇初家村火灾总受害林地面积为370亩,其中烧毁有林地154亩。
(7)谅解书,证实莱州市驿道镇初家村村委会同意被告人通过植树来挽回损失,被告人已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经济损失,并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3、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起火点等有关情况。
4、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看门老王”。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莱州市郭家店镇上仲家村村委会计。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证人接到养鸡场“老王”的电话称山上着火。证人赶到鸡场时,火己经燃烧到驿道初家村,有护林员用设备正从西往东灭火。证人还证实其赶到鸡场时养鸡场的小刘和小王也在场,该问“老王”火是否与他有关,“老王”说有关,并嘱咐证人别吱声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证人赶到鸡场,看到鸡场边上的山坡上有护林员在救火。证人进屋看到“看门老王”和王某乙都在。后上仲家村会计过来问“老王”怎么着火了?“老王”给会计说是他点的,还让会计说不知道就行了。证人还听王某乙称“老王”点火时他在跟前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在上仲家村村北的养鸡场工作。案发当日8时许,证人和“看门老王”到养鸡场北侧地里种植地瓜,因这块田地里长有杂草,已干枯。“看门老王”就用打火机点着这些杂草,打算烧完杂草后再把这块地开垦出来整理好种地瓜。杂草烧起来后,刮起六七级南风,风刮着火势往北山山顶上蔓延,证人和“老王”赶紧扑救大火,但火势太大,二人虽进行扑救但因火势蔓延厉害未能将火扑灭。回养鸡场后,“看门老王”让证人说不知道火是怎么着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证人在莱州市驿道镇初家村南自家地里耕地时,发现上仲家村方向着火了,火顺着沟底往北燃烧,燃烧了该村的不少田地的事实。
(5)证人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们在驿道镇森林防火队工作。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证人发现郭家店镇上仲家村方向冒烟,证人赶到上仲家村北,看见上仲家村北鸡棚山沟里面的杂草正在着火,证人们开始救火,但南风很大,大火就延到了仲家沟村北到了驿道地界初家山上,引起了初家山林着火。证人还证实到现场时看到的起火点就在鸡棚东北侧山沟里的事实。
(6)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驿道镇初家村书记,2016年3月28日初家村村南着火的山地系驿道村集体的,被烧的树木主要是赤松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郭家店镇上仲家村北养鸡场看门。2016年3月28日案发当时,证人想在上仲家村北养鸡场边上种地瓜,被告人把草搂到地中间点燃,草燃烧起来后就起风了,把燃烧起来的草刮到山头上去了。证人上前救火,但风太大,火势随风蔓延。火开始在山南边燃烧,后来火越来越大就烧到山北面驿道镇初家村的山头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过失引发火灾,给集体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经查,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关于适用失火罪较轻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努力减少损失,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通过植树来恢复植被,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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