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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曲某某
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
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延期后,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为非法采矿所需,多次从曲秋锦(在逃)等人手中购买私制炸药20余吨,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从他人处购买导爆管、雷管300余枚、乳化油炸药15kg。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曲某某被抓获时,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了其私自购买的导爆管、雷管63枚、乳化油炸药5.4kg、私制炸药375kg及起爆器一个。
2014年7月8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鉴定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私自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辩解,实际是买了10来吨的化肥,还没有加工,其他就是拿来充账的,充的是吃喝花的钱。
私制的炸药只有1吨多,开采石子全用在绿化上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某是因为承揽的莱州市沙河镇黑羊山矿区高速路土方工程施工所需储存炸药用以开采乱石,将开采的乱石先后用于石灰窖的回填、涵洞回填、修筑梯田,并非用于非法采矿。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司法解释,曲某某储存炸药是从事高速路土方工程的合法经营,应认为情节较轻,其具备爆破员资格,熟悉炸药习性,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危害,认罪悔罪,放在社会不具有现实危害性,应以判处缓刑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为非法采矿而购买、使用炸药、导爆管、雷管、私制炸药等,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对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购买、使用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私制炸药等的数量的认定,因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按照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数量认定为乳化油炸药3.9公斤、导爆管雷管63枚、私制炸药约2375公斤(现场查获375公斤,排炮40炮孔,每个炮孔装药约50公斤)、起爆器一个。
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分包的工程有土石方作业,但查获被告人使用炸药的地点并非承包的工程作业地点,其从事的采矿行为虽无证据证明达到追诉标准,仍为非法采矿行为,故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用于野外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为非法采矿而购买、使用炸药、导爆管、雷管、私制炸药等,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对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购买、使用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私制炸药等的数量的认定,因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按照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数量认定为乳化油炸药3.9公斤、导爆管雷管63枚、私制炸药约2375公斤(现场查获375公斤,排炮40炮孔,每个炮孔装药约50公斤)、起爆器一个。
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分包的工程有土石方作业,但查获被告人使用炸药的地点并非承包的工程作业地点,其从事的采矿行为虽无证据证明达到追诉标准,仍为非法采矿行为,故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用于野外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审判长:黄欣平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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