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
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
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
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花园14#1-3层。
负责人:张辽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远华与被告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某撤回对于敏的委托。原告张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远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10.60元、误工费38800元(100元/天*388天)、护理费16000元(8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51元/天*50天*70%)、营养费4536元(35元/天*180天*70%)、残疾赔偿金84295元(19158元*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173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287969.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2520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沛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399M处左右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钢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远华受伤。原告入住
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远华负次要责任。经沛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
杨某某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理由:1、杨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超过限定速度,对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杨某某驾驶涉案车辆通过监控范围时的行驶参考速度为66km/h-71km/h有异议,申请对车速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无相关资质,诉讼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三轮车,也没有,开启尾灯,无反光装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斜穿公路,且没有开启转向灯,导致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事故原告张远华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4、事故认定书相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交纳了11000元住院押金,另外还垫付了200元急救费,急救费票据在杨某某处。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5时许,杨某某驾驶苏C×××××轻型普通客车沿沛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沛县S322省道29KM+300M处左右时,与张远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沛县敬安钢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22省道路中开口处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张远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
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杨某某支出急救费200元。
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双额颞叶脑挫伤、双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右侧肾上腺周围血肿、右侧9、10肋骨骨折。入院当天行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及额颞叶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7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治疗。3、适时行CT复查。4、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张远华本次共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28354.60元,支出翻身枕、床垫、U型枕等费用共计625元。
原告张远华出院后于2017年3月27日支出检查费81元,2017年7月7日支出检查费310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张远华第二次入住
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额颞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当月20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7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嘱加强营养支持,适当活动。2、继续口服升白细胞药物,定期复查血常规。3、门诊随诊。原告张远华本次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1966.19元。
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张远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符合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张远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张远华支出鉴定费5072元。
原告张远华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苏C×××××轻型普通货车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
(一)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抗辩:1、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没有超速,2、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三轮车,也没有开启尾灯,无反光装置,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斜穿公路,且没有开启转向灯,导致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相当于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处理本案事故的公安机关人员出庭。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首先,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科学判断;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故,对被告杨某某申请公安机关人员出庭不予准许。
(二)被告杨某某对
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杨某某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身份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次对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以当事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终止了鉴定。在第二次庭审时让被告杨某某再次确认是否申请鉴定,杨某某未再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中能够看出,
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且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具备从事痕迹鉴定资质,痕迹鉴定资质可以进行视频图像鉴定,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车辆速度鉴定的方法有动力学理论鉴定方法、运动学理论鉴定方法、经验公式鉴定方法、模拟实验鉴定方法、仿真再现软件鉴定方法、视频图像鉴定方法、车载记录设备鉴定方法等7种车速鉴定方法。
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运用视频图像鉴定方法鉴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是采用了上述7种鉴定方法之一,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视频图像鉴定主要是依据的时间,如精确到秒的时间,则与车速的计算精度和实际现场情况相差太远,因监控录像记录图像是以1秒钟存储多少帧视频图像来记录和再现图像,并且相对固定,时间间隔也均匀,因此,在运用视频图像鉴定方法鉴定车速时采用帆来计算时间。在公安机关向鉴定部门提供了有效的鉴定视频后,鉴定部门根据相关材料、视频内容,选取的路段约有38米且在视频范围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2017年1月17日5时11分36秒左右驶入监控画面,5时11分40秒驶出监控画面,鉴定部门选取5时11分38第6帧时、第8帧时位置、5时11分40第3帧时、第5帧时位置、作为测量依据符合相关规范。鉴定意见载明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85km/h。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能够看出,事故发生地点距离驶出监控视频地点仅有二三十米,被告杨某某进入监控视频的速度明显超出了限速范围。杨某某在夜间视线较差的地点未确保安全,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因此,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远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杨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期限。原告张远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且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张远华受伤后一直未能正常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2月9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0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鉴定次数、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70元。从事故认定书中能够看出原告张远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事故发生后由沛县交警大队委托
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远华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
沛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了评估鉴定书,在评估鉴定书中附有评估鉴定清单,对事故车辆毁损部件及维修费用一一进行了列举。保险公司对评估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
沛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载明的张远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需更换前面板等件,车大架需整形,需材料费1210元、工时16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远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0911.79元、翻身枕等625元、误工费38519.36元(36236元/年/365天*388天)、护理费16000元(8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6300元(3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4295元(1915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23621.15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轻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5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1470元。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2151.15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505.81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91505.8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华各项损失计17147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张远华16147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远华各项损失计91505.8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11200元,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张远华8030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华各项损失计16147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24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远华各项损失计80305.81元(已扣除支付的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01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张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鉴定费50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253元,由原告张远华负担125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晓雷
代理审判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书记员: 耿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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