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雷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本次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小锋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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