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定坤,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强,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诺,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明,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86号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8614959R。
负责人:高向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定坤诉被告陈诺、徐小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戎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强、孙浩,被告陈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被告徐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5338.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避让变道行驶的被告徐小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诺与被告徐小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32832.13元、残疾赔偿金2791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7148.77元、护理费2544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753元、食宿费2408.5元、鉴定费4577.52元,合计64778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2446.82元,还应赔偿435338.7元。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陈诺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后,被告垫付原告212446.82元。3.残疾赔偿金认可2704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6049.6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依据环保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徐小明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对于食宿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陈诺一致。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陈诺一致。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医疗费中的康复费128元不予认可,所有药店购买的药物需提交医嘱证明,另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2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52天;误工费认可按照1840元月计算367天;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212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70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58分左右,被告陈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20公里+230米处路段,遇同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路段向南变更车道的被告徐小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被告陈诺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苏E×××××小型轿车失控偏驶道路北侧,车辆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戎定坤驾驶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戎定坤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苏E×××××小型轿车和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陈诺、徐小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戎定坤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入太仓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住院两天后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脑血肿清除术,情况好转,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同日,至兴化德美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2天。
受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戎定坤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戎定坤诊断为轻度精神障碍。2018年3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戎定坤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致其颅骨缺损修补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戎定坤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可给予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适。
成兰香(1936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戎定坤的母亲,育有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戎定坤自2012年3月11日起居住在太仓。
庭审中,原告戎定坤对被告陈诺垫付了212446.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徐小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底册、居住证,被告陈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2832.13元,其中包含药店购药费用为10393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主张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用药均发生在原告的治疗期间,且均为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用药,与原告伤情相符,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部分用药不应用于原告治疗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康复用品费用128元,因该费用无明确指向,原告亦不能说明具体用途,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另,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扣除128元后的票据总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32832.1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2天期间,按50元天计算为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52天(92+60=152),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212天(92+120=212),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100元天计算212天,为21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180.8元(43622*20*32%),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456.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244.8元(15612*5*32%4),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底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9.65元。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下的金额目前可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应当为276506.0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从事收废品工作,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7148.77元(548930*367),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
8、交通及食宿费。原告主张5161.5元(交通费2753元、餐费2002.5元、住宿费40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结合路程远近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食宿费,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577.5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8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276506.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77.52元,合计593815.7元。
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都邦公司与人保苏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各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部分各承担1100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53815.7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肇事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与苏E×××××小型轿车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176907.85元。苏E×××××小型轿车与苏E×××××小型轿车方的赔偿金额均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苏E×××××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176907.85元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赔偿,苏E×××××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176907.85元应由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因事故后被告陈诺已支付原告212446.82元,该款可视为被告陈诺替被告都邦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返还被告陈诺。综上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戎定坤84461.03元,支付被告陈诺212446.82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戎定坤29690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戎定坤84461.03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陈诺212446.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戎定坤296907.8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告戎定坤确认接收款帐户为:户名×××,开户银行×××,帐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86元,原告负担1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旖雯
书记员: 谢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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