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格(曾用名:赵素花),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桂莲,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沈丽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7年11月25日12时16分,吕桂莲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南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小格,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小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桂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格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当日,赵小格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赵小格花费住院费用42868.48元,门诊费760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小格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骨水泥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赵小格支付鉴定费2162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桂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吕桂莲对赵小格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苏H×××××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桂莲,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小格损失应先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桂莲负担。四、医疗费。赵小格医疗费43628.48元,有病案资料、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小格住院1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六、营养费。根据赵小格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七、护理费。根据赵小格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状况,酌情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八、误工费。赵小格主张其误工费为10864元,并提交清浦区锦和酒楼营业执照、证明、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关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房凭证、预交款合同,证明赵小格为失地农民,自建房屋在2010年8月份被拆迁,赵小格自2016年3月起在该酒楼从事勤杂工,月工资为2900元,人保苏州公司认为赵小格已年满5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于赵小格房屋已于2010年被拆迁,主要依靠在城镇打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参照其发生事故前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545元(95元/天×111天)。九、残疾赔偿金。赵小格于1960年8月16日出生,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十一、鉴定费。赵小格主张鉴定费2162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交通费。赵小格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赵小格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155619.48元,赵小格损失首先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389元,剩余38230.48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人保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赵小格的损失,吕桂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结果
原告赵小格诉被告吕桂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小格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798.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格各项损失155619.48元元。二、驳回原告赵小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吕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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