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玉娥,女,1953年2月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华丽,系曹玉娥女儿。被告:卞毅,男,1979年09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号901室。负责人:周国生。委托代理人:华晓伟,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曹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9282.05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卞毅驾驶苏D×××××号重型挂车在魏村闸北鑫都街公交总站路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常州市武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等。2016年3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卞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毅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毅辩称:事故及定责无异议,我买了保险,垫付63000元,应当一并解决。非医保药物和诉讼费、鉴定费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定责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非医保药物我公司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卞毅驾驶苏D×××××号重型挂车在魏村闸北鑫都街公交总站路口,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常州市武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等。后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累计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149731.75元。2016年3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1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卞毅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母亲恽留珍依然健在,需要原告等四子女进行扶养。事故处理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卞毅垫付医疗费6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主张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进行了调整。
原告曹玉娥诉被告卞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晓伟,被告卞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玉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曹玉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97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4830元(住院期间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出院后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469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助行器及其他财产损失酌定600元等损失,共计292641.75元。被告卞毅驾驶自有机动车辆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保险公司与卞毅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本院酌定,非医保药物部分参照通常的标准扣除10%(14973元),并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后的未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药物部分的14973元,因卞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款应当由卞毅承担。折抵卞毅垫付63000元后,卞毅超付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卞毅。原告要求被告卞毅、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申请的数据计算方法和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险公司所作应扣除非医保药费、部分项目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卞毅所作不承担非医保药物及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其中鉴定费已经计入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不承担非医保药物及诉讼费的辩解缺少法律依据且与其购买保险时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玉娥各项损失219741.75元(应付277668.75元,已经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支付给卞毅4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卞毅赔偿原告曹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73元,折抵垫付款63000元后,原告曹玉娥应返还被告卞毅4802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卞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卞毅负担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世友
书记员: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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