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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0沈某某与袁大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黄春涛,江苏信
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栋408房。
负责人:李伟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辉,公司员工。
被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
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余路1098号3幢3#库。
法定代表人:黄世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大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张强、
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辉、被告世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大成、张强、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2440.61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大成、张强、世豪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张强停放的货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袁大成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发生碰擦,造成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袁大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袁大成、张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袁大成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强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就其余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袁大成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苏N×××××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部分损失不认可。
被告张强未作答辩。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经本院(2018)苏061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对部分损失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45042.7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8)苏061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2380.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世豪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2380.70元。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对已经该案审理认定的事实,在该案民事判决书已予载明,本案中不再赘述。
2018年8月6日,原告至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行左眼睑缘缝合术,当日出院。2019年1月14日,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及头皮撕裂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挫伤,遗有面部线条状创口瘢痕长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睑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4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45日。
一、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870.32元。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50.82元。
三、被告
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9.50元。
上述一至三项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通州姜灶支行,账号62×××97。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56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2656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元,被告袁大成负担1323元,由被告
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袁大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强系为被告世豪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袁大成与张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世豪公司各赔偿50%。
关于原告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2018)苏0612民初1399号案件已处理的前期医疗费44761.40元〕,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408.9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
3、营养费4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45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
4、护理费50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40天,一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陪护工陪护服务单及护工费收据,第一次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1980元,符合当地实际护工收费情况,予以确认;其余31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5、误工费13000元。原告年龄未满55周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实际从事农业及存在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3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1038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伤残等级,结合其伤残等级,按47200元/年标准计算(47200×20×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酌情认定。
10、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酌情认定。
11、鉴定费用2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合计137740.6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合计3038.9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519.50元,由被告世豪公司赔偿50%即1519.50元;其余损失合计134701.64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即67350.82元。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吴克宏

书记员: 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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