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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查获,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白色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血醇浓度为18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侯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协议书、查获经过、车辆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记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段文文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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