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528沈菊英与蒋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菊英,女,194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汤志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莱,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
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欢、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菊英与被告蒋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蒋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欢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沈菊英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2188.5元(40145元/年*13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修理费783元、鉴定费2160元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沈菊英与驾驶小型轿车的蒋莱发生交通事故,至沈菊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蒋莱负事故全责,蒋莱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蒋莱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损失金额由法院裁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483249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20分许,蒋莱驾驶号牌为苏D×××××(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小型轿车,在滴翠路××××路路口右转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沈菊英,至沈菊英受伤(4肋以上骨折)、电动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蒋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沈菊英负次要责任。沈菊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227元。2016年4月29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沈菊英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沈菊英支出鉴定费2160元。定残时沈菊英67周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莱违章驾驶机动车与沈菊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沈菊英受伤,蒋莱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菊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按全责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现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分别为270元、108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日计算年龄,并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结合残疾程度,计算为52188元。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证据不充分,酌情分别确定为300元、500元。双方超出部分的诉请与不足部分的抗辩均不予采纳。
综上,沈菊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8416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付。
为防范机动车驾驶员因有保险而放松安全驾驶意识,避免道德风险扩大,鉴定费2160元由引发本事故、诉讼的蒋莱分担1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沈菊英84165元。
二、驳回原告沈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49元,由原告沈菊英承担20元,由被告蒋莱承担1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承担1149元(该款原告沈菊英已垫付,被告蒋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菊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重光

书记员: 叶思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