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6535-8),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胡黎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70092741C),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泰安东路56号。负责人:周韵启,总经理。被告:施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29号房号4、房号6。负责人:龚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70661796F),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380号建福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员工。被告:蔡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6年6月17日6时12分左右,在苏3**线悦临公路路口,原告驾驶海门221661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受被告施海东停放在事故地段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被告高海华停放在事故地段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被告蔡成新停放在事故地段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影响,与被告林连营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悦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海门221661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随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外伤八级伤残、左侧面瘫十级伤残、颅骨骨折十级伤残。2016年7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海东、高海华、蔡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连营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施海东所有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海华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成新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327.04元。被告林连营书面辩称:1.其已垫付原告一万元,要求返还。2.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3.垫付钱款收据及挂靠协议均在审理(2017)苏0684民初992号案件时,提交给了法院。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首先,关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在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提供被告林连营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否则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四个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所承担的应当按30%认定。其次,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答辩人认为: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用药清单、医嘱来证明被答辩人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应当扣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海门市人民医院惠人服务部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均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其精神伤残与肢体伤残不能重复计算,最多应以最高等级以被答辩人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已经65岁,其计算年限也应当计算15年,其也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最多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认定。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发生事故时,如被保险人或实际侵权人存在垫付赔偿款情形,应当在此次判决中予以扣除。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涉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施海东未答辩。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海东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海华未答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海华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蔡成新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成新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12分左右,原告陆某某驾驶海门221661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受被告施海东停放在苏3**线海门市悦临公路路口地段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被告高海华停放在苏3**线海门市悦临公路路口地段的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告蔡成新停放在苏3**线海门市悦临公路路口地段的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影响,与被告林连营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悦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海门221661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7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8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连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施海东、高海华、蔡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6年8月18日,原告出院。2017年1月1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女儿陆灵娟的委托,就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所出具了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者陆某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症。次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陆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8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额叶及两侧颞叶挫伤性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经乳突部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蝶窦壁骨折,颅内积气,左肺上叶挫伤;其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某某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1.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连营,被告林连营与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林连营将其购买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施海东就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别,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高海华就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于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蔡成新就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于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连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15660元、交通费3875元、残疾赔偿金205578.24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2000元,共计主张374087.0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037.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海门市人民医院惠人服务部发票21张计21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存在合理性与关联性,故对该21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剔除。被告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联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6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原告住院62日按每日18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2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0550元。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3977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生活照护统计凭证显示原告两天支付了360元的护理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均按180元/人/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其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日89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元+(48日+50日+55日)*89元/日=13977元。6.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处理涉案交通事故、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205578.2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40152元/年*16年*0.3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社会经济发票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应原告请求此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本院纳入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10.车损2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海门221661电动自行车损坏系事实,本案各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尤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定损,显属恶意拒赔,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原告车损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977元、残疾赔偿金2055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元,合计350109.0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3977元、残疾赔偿金2055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元,合计271755.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76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8353.8元。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林连营、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施海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高海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蔡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永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营、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公司、施海东、高海华、蔡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连营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施海东停放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海华停放的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成新停放的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联合公司、大地公司、人保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67938.81元(271755.24÷4)。对原告陆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8353.8元,因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海东、高海华、蔡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及双方的车辆因素,酌定由被告林连营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林连营赔偿原告31341.52元,由被告施海东、高海华、蔡成新各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施海东、高海华、蔡成新各向原告赔偿7835.38元,原告其余30%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林连营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为被告林连营向原告陆某某赔偿31341.52元。被告林连营与被挂靠的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连营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陆某某的99280.33元(67938.81元+31341.52元)中扣除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林连营。因被告施海东停放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同时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为被告施海东向原告陆某某赔偿7835.38元,被告施海东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陆某某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陆某某99280.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75774.19元。三、被告高海华赔偿原告陆某某7835.38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67938.81元。五、被告蔡成新赔偿原告陆某某7835.3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67938.81元。七、原告陆某某返还被告林连营10000元,钱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八、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25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5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各负担392.2元。综合上述一至七项及鉴定费、诉讼费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陆某某9084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某76166.39元,由被告高海华、蔡成新各支付原告陆某某7835.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各支付原告陆某某68331.01元,上述钱款均汇入原告陆某某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临江分理处;账号:62×××75);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林连营10000元,钱款汇入被告林连营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支行;账号:62×××77)。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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