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冯茉英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洛社镇正明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东往西行驶通过路口,遇冯茉英驾驶无锡T00269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往北行驶通过312国道洛社镇正明路口,结果发生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冯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冯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鲁R×××××三轮汽车登记在许洪伟名下,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向许洪伟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冯茉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茉英左侧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茉英120000元。冯茉英陈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1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冯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冯茉英主张的医疗费246982.61元、残疾赔偿金319687.8元,合计566670.4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茉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46670.41元,由王某某赔偿其中的60%,即268002.25元,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0元,王某某还需赔偿冯茉英25600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茉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56002.25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冯茉英预交,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冯茉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书记员:陆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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