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30.73元(其中有无锡市××区中医院门诊、住院费42682.73元、无锡华清医院有限公司CT费、放射费530元、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挂号费、检查费618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776.33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6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9时40分许,应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路公园路口与其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两车碰撞,发生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并造成致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查,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鉴定部门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经核算,张某某在无锡市××区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682.73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在无锡华清医院有限公司CT费、放射费计53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张某某因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间鉴定,在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CT检查等产生挂号费、检查费计618元有该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费用计43830.73元,予以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以有效证据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及差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张某某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住院18天,张某某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24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张某某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定残时张某某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8年×10%为32121.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
7.交通费。综合考虑张某某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张某某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776.33元。
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张某某所遭受各项损失计88776.3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故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事发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在该公司承担的理赔款中扣除。
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赔偿款78776.33元。
鉴定费216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张某某、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项费用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
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抗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78776.3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书记员:徐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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