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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2孙某某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华荣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兵、朱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500元(6850元/月×5月×2)。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起,孙某某在西区公司处任收派员,负责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2017年8月25日,孙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吸入有毒有害气体,同年10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1日,西区公司无故解雇孙某某。为此,孙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审理,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被告西区公司辩称:孙某某与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起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孙某某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某某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我公司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对孙某某所诉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孙某某诉求。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西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关于与孙某某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4)银行卡流水明细;(5)视频资料一份。被告西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离职证明不予认可,离职证明与决定书的相关日期存在笔误;对证据(4)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期间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他期间的工资流水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其视频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即使孙某某刷卡失败,其也应当向主管或者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西区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孙某某与南京元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元睿公司)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复印件,以证明孙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前与西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2)孙某某与西区公司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苏北区行政奖惩审批表、图片,以证明孙某某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在工作时间未穿工服、代他人打考勤卡以及在公司平台辱骂主管等违纪行为;(4)西区公司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以证明孙某某自2017年10月18日起无故旷工;(5)西区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孙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以证明西区公司因孙某某违纪和无故旷工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西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载明孙某某是自2013年3月1日起即到西区公司入职;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孙某某上班期间违纪;对证据(4)不予认可,是孙某某工作单位领导在2017年10月16日晚上要求孙某某停工,孙某某之后到单位刷卡考勤即告失败,并非无故旷工;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与西区公司送达给孙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相互矛盾。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孙某某工作单位负责人员丁余、马晓伟核实情况。丁余陈述因孙某某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上交工作过程中的营业款,妨害公司资金安全,故而安排孙某某停工,只有上交款项才能安排复工;马晓伟陈述具体经过记不清楚,大概记得孙某某是因未上交工作过程中的营业款而被停工。原告孙某某质证意见为:丁余、马晓伟陈述因孙某某未及时交接营业款不属实,是单位安排其停工,并非旷工,停工之后未接到复工通知,在2017年10月19日与公司结算后,即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西区公司质证意见为:丁余、马晓伟陈述内容基本属实,孙某某未按时交接款项,但公司并未辞退孙某某,只是要求其上交款项,孙某某既未上交款项也未正常上班,西区公司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多次联系孙某某处理复工事宜,但孙某某并未到公司处理复工事宜,也未上班,故属于旷工。经审理,本院对相关证据材料归纳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3)、(4)、(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西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关于视频资料等的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西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未举证证实其相关质证异议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西区公司单方出具,该份证据材料为孤证,原告孙某某亦不予认可,相关旷工日期记载与丁余、马晓伟陈述内容有所出入,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3)关于本院向孙某某、马晓伟核实情况材料,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亦将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孙某某(乙方)与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乙方从事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600元/月,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三部分;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对员工的处罚扣分,以公历年为一个计分周期;公司对员工的负面行为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分为五类,第一类责任为警告扣1-2分,第二类责任为严重警告扣3-4分,第三类责任为记过扣5-6分,第四类责任为记大过扣7-10分,第五类责任为解除合同、永不录用;迟到、早退的,或工作时间不按要求佩戴工牌的,或有配发制服、袖标等标识物但上班时间未按要求穿戴的,均为第一类责任;对同事恶意谩骂、恐吓、陷害、挑起事端,以武力威胁同事或与同事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等破坏员工队伍团结的,或委托让人或代他人打(刷)出勤卡及签到的,均为第四类责任;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或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均为五类责任;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直接责任处罚累计扣分达20分(含)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之后,孙某某根据西区公司安排,负责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的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西区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向孙某某银行账户结算工资,截至2017年9月25日,孙某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9.82元。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某某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西区公司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对孙某某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2分、扣10分、扣10分处罚,但具体扣分处罚时间难以认定。2017年10月17日,孙某某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的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次日,孙某某至所在单位刷卡考勤,显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10月25日,西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孙某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我司任职收派员,自2017年10月21日从本公司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手续,即日起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10月30日,西区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本单位,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限你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之后,孙某某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号决定书,认定该案已超过审理期限,终止审理。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孙某某与元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从事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2016年6月30日,孙某某因个人原因与元睿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经济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被告西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兵、朱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用人单位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事由,其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本案中,孙某某与西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附件《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对其处以第五类处罚责任,即解除合同、永不录用。本案中,西区公司向孙某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孙某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孙某某诉请法院审查的内容也是西区公司以其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而不能超越该诉争范围;虽然西区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孙某某在履职期间尚存在其他违纪行为,累计扣分已达20分以上,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亦足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相关扣分处罚时间何时作出不能确定,且上述行为并未载入其向孙某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之中,故不能以此来判断西区公司以其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西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西区公司以孙某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对孙某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西区公司的该项辩称内容,西区公司仅提供了本单位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为证,该考勤表未经孙某某签字确认,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并提供刷卡失败视频为证,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为孤证,相关旷工日期记载与本院依法向丁余、马晓伟的核实内容有较大出入;同时,无故旷工与所在单位安排停工并非同一概念,两者所指向的概念实质及行为表象均有明显差别,且西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孙某某存在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营业款的事实。综上,鉴于西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孙某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且与本案查明的相关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及孙某某刷卡考勤失败情况均有明显出入,故本院对西区公司的该项事实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西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查,孙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西区公司工作,截至2017年10月30日,其已在西区公司工作1年5个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9.82元,故被告西区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8989.46元(6329.82元/月×1.5月×2)。孙某某所诉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经济赔偿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对2016年7月1日前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赔偿金18989.4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区公司负担,原告孙某某已交纳,被告西区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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