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桂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97840.07元的70%,即64288.0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袁桂中驾无牌号四轮机动车沿李集八间房九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丁字路口向东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的王成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伤王某某及车辆损坏。灌南县交警大队灌公交认定[2016]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桂中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被送到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耳道出血,呕吐两次。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等。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17335.57元。经交警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26日[2017]临鉴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正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内。被告袁桂中对事故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原告是醉酒驾车,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现场就呕吐的,后我还把目击证人带到交警二中队作证,交警二中队应当对原告抽血检查而没有抽。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先要进行精神鉴定。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国7700元。审理中,袁桂中认为交警大队直接委托鉴定可能存在程序公正问题以及必须进行先行精神鉴定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垫付7700元医疗费不表异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桂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醉酒的人会因身体应激反应出现呕吐现象,但没喝酒的人在颅脑损伤颅压升高时也会出现呕吐。袁桂中带证人向某陈述王某某醉酒,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说明袁桂中称王某某醉酒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袁桂中的这一述称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程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该中心[2017]精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王某某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说明了该伤残评定已经以精神鉴定作为基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又不交纳鉴定费用,自应承认放弃证明后果。本院确认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38+15655.19=17335.57元、误工费179天×52.5元/天=9397.5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5元/天=1175元、残疾赔偿金19158元/年×20年×10%=4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2800元、必要交通费500元,合计97840.07元。原告只主张64288.05元,没有超过袁桂中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伤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桂中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4288.05元(含被告袁桂中已付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袁桂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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