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被告钱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天*101天)、营养费6000元(25元/天*240天)、误工费49305元(2595元/月*19个月)、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84.40元(37173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699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手表修理费1890元、摩托车修理费2195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402355.5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钱旭东赔偿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钱旭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其驾驶摩托车与孟晓明驾驶的钱旭东所有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被告钱旭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比例70%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已经垫付医疗费2627.15元并支付8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比例70%无异议;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18元/天*101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护理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摩托车修理费21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伤残系数应为13%,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手表修理费、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3、一并处理商业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的2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一、2013年7月16日20时12分许,孟晓明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由××向北驶入新梅路左转弯时,遇胡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新梅路××西向东直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无锡市祥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程公司),钱旭东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于祥程公司。孟晓明受钱旭东雇佣驾驶该车辆。孟晓明在本起事故中对胡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钱旭东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孟晓明驾驶的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三、胡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孟晓明驾驶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一并处理商业险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由钱旭东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四、胡某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2013)新民初字第1731号案件予以处理,双方以调解结案。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处理完毕,商业险尚未处理。
五、根据胡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未达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70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240天。
六、关于胡某主张的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胡某育有一子胡宜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七、钱旭东为胡诚垫付医疗费2627.15元并已向胡某支付85000元,双方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胡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3935.5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21935.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为155354.89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胡某267354.89元。因钱旭东已经支付胡某87627.15元,胡某应予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130456.31元
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
医疗费总额为135546.30元(其中胡某支付132919.20元,钱旭东支付2627.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20
20元/天×101天
2020
营养费
6000
主张25元/天×240天
4800(20元/天×240天)
护理费
24000
护工费凭证(300元=6天×5天),主张按100元/天×240天
300元+60元/天×(240天-6天),共计14340元
误工费
49305
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主张按2595元/月×19个月
48165.39(根据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的数据,胡某主张2595元/月的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扣除2013年7月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工资部分1139.61)
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104084.40
主张37173元/年×20年×14%
96649.80(37173元/年×20年×13%)
(2)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6.68
出生证明,被扶养人:胡宜诚(主张按24966元/年×14年×14%÷2人计算)
22719.06(24966元/年×14年×13%÷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
6500
交通费
5000
交通费票据
1000
手表修理费
1890
/
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摩托车修理费
2195
/
2195
衣物损失
500
/
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合计
356917.39
/
333935.55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某267354.89元,其中支付胡某179727.74元(该款直接支付至胡某的账户内,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空港园支行,账号:62×××63),支付钱旭东87627.1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钱旭东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太科园支行,账号:60×××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5532元(该款已由胡某预交),由胡某负担8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645元(胡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46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该款直接支付至胡某的账户内,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空港园支行,账号:6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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