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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6马芬娣与方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芬娣,女,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桠毅,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伟,溧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云,溧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
负责人李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芬娣与被告方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芬娣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被告方桠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方桠毅驾驶苏D×××××小轿车沿溧竹线由西向东行至余桥普福桥桥面上时,与相对方向马芬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马芬娣受伤,两车损坏。经查,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方桠毅与马芬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芬娣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治疗费合计65348.52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马芬娣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据此,原告马芬娣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5408.52元(医疗费总数是65348.52元,另自行购买成人尿片花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95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4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扣除被告方桠毅垫付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主张,上述共计146939.1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医药费认可58807.37元(65341.52元*90%,并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7元以及购买60元的尿片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并且没有经过定损,因此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芬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家中有承包责任田,并且事故发生前自身具有劳动能力的,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不能参与田间劳动,实际收入客观减少,故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尿布的6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盆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客观治疗需要在药店购买尿片一包,符合实际治疗情况,且该购买价格符合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标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电动车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来看也无法确认该维修费用是因维修本案受损电动车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马芬娣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654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81482.52元。医保外用药的10%即6540.85元预先予以扣除,由被告方桠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3924.51元,因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医药费分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941.67元(181482.52元-6540.85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方桠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32965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后(被告方桠毅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桠毅尚需支付924.51元(3924.51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42965元(120000元+32965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马芬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965元;
二、被告方桠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马芬娣医疗费924.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方桠毅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代理审判员 安 彪

书记员:赵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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