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富琴,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义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汉高,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荡村委会),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
法定代表人:韩仁勤,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葛富琴与被告颜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颜义华申请追加丁汉高、东荡村委会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汉高、被告东荡村委会主任韩仁勤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123.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8时许,原告葛富琴驾驶电动车在被告颜义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葛富琴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事故证明,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义华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违章和被告丁汉高所有的草垛妨碍视线,被告颜义华无责任。原告因有自身疾病,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丁汉高辩称:草垛仅有1.5米左右,不影响视线,而且已经堆放数年,从未有过相关人员制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荡村委会辩称:草垛堆在被告丁汉高的宅基地内,不足2米高,不影响视线,村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被告东荡村委会无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8时许,原告葛富琴驾驶电动车在被告颜义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葛富琴受伤。2017年6月29日东荡村委会工作人员邵兵向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巷中队报案,经调查,原、被告的电动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该起事故事实存在,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报案并且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原告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胸12椎体骨折,压缩13,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邮公交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仪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发时,路口东北角堆放的草垛系被告丁汉高所有。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7695.4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4、护理费9600元;5、误工费18131.5元;6、伤残赔偿金4214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10元;9、交通费4500元。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外,被告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提出了异议。
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147.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提供高邮市中医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仰仁堂中医门诊部等相关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被告颜义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有疾病红斑狼疮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应当扣除,也未申请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颜义华认为高邮市中医医院中的××检测、××检测等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均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遵守就近治疗的原则,故对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入院,医生为了查清病情所进行的各项检查是否必要原告无法确定,检查费用也并非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护士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家人护理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应予支持。原告转诊由高邮市中医医院申请并获审批,转诊后未改变治疗对象及目的,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96.5元应予扣除,计17598.9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0元每天,计算120天。被告认为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一般护理标准酌情认定每天70元,计84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每年36263元计算,计,18131.5元。并提供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承包证一份。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享受低保,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家庭种植2.1亩土地,结合原告长期患有慢性疾病,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每年计算误工费,计957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高邮市中医医院以及从高邮市中医医院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均由医院救护车接送,原告在医疗费一项均已主张,鉴于原告出院后多次至上海仰仁堂中医门诊部治疗,酌情认定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三份。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86397.5元,被告颜义华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因为原告葛富琴违章,被告丁汉高的草垛占用公共场所,影响视线以及被告东荡村委会未能监管移除该草垛,其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颜义华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葛富琴违章、被告丁汉高的草垛占用公共面积,影响正常通行,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颜义华认为由于被告东荡村委会工作人员邵兵劝阻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邵兵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东荡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警是常识,邵兵的行为只是建议,决定权在被告颜义华自身,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原因并非仅仅因为没有及时报警,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原告葛富琴与被告颜义华驾驶的车辆均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报案未能保护现场,双方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颜义华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0%,即43198.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义华已经垫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富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40198.75元(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驳回原告葛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葛富琴负担200元,被告颜义华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胡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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