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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朱艳玲与张连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艳玲,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山,男,1960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系该公司职员。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2月15日15时45分左右,张连山驾驶皖03625**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唐洋镇朝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心建路与朝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艳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艳玲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2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第32098100S16692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张连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艳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及证据(一)、主张:1、医疗费14830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89元/天×(120+37)天=13973元;5、误工费150元/天×276天=414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1)%=88334.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750元;10、物损1000元。(二)、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3页,医疗费票据18张,用药清单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3、苏中建设集团营业证1份,劳动合同1份,苏中建设集团兰州荣光陇汇广场考勤表9张,职工往来明细1份,原告的工作情况说明1份,工程的相关照片1张,唐洋镇十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苏中建设集团兰州荣光陇汇广场工作;4、鉴定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四、被告抗辩及证据:张连山:对原告所举医疗费损失部分,由法庭依法审查,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物损、鉴定费无异议,如法庭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同意误工费标准110元/天、护理费标准8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认可;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事故成因有异议,同意按50%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三性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连山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标准认可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物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甲方名称与章印不符,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职业证明的资格,对证据4无异议,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情况情况:2017年9月18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朱艳玲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朱艳玲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弓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六、被告张连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名称及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被告投保商业险的公司名称:未投保商业险。八、损失具体项目:1、医疗费148057.01元;(双方认可,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资料等佐证,另原告计算错误,有249元鉴定费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已作调整,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双方意见一致)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双方意见一致)4、护理费80元/天×(120+37)天=12560元;(按保险公司意见确定)5、误工费99.35元/天×276天=27420.6元;(按农业有关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0.11=38733.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999元;10、物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九、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张连山已赔偿35000元。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以及责任比例: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30%,张连山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31063.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除交强险外,张连山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张连山已垫付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艳玲与被告张连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被告张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朱艳玲支付赔偿款93213.8元;二、被告张连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朱艳玲支付赔偿款62736.11元(已扣除被告张连山已垫付的3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鉴定费1999元,合计4382元,原告朱艳玲负担1382元,被告张连山负担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刘根

书记员:王孟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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