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根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费用损失297722.4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具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华根加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圩丰镇,会车过程中碰到右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华根加未保护现场。该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根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根加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原告首次住院医疗费用已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现就后续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华根加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我先后两次给付其家人现金20200元,支付前期挂号急救费3700多元,请求从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本案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未考虑参与度及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故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华根加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圩丰镇,会车过程中碰到右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华根加未保护现场。该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根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当日到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双侧视神经损伤;4、左侧胫腓骨骨折伴踝关节骨折;5、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6、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同时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次原告住院37天,花住院医疗费94893.04元、门诊医疗费1785.60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9170元。就此次住院所花的住院医疗费94893.04元和购买人血白蛋白9170元两项费用,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72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90.20元(已扣除订餐费3551元、陪护床350元、无关费用71.8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同年4月6日至同年5月9日止,原告在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住院医疗费23743.10元;同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再次到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54050.08元、门诊医疗费517.30元;同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2日又到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5781.30元、门诊医疗费1199.70元。同年6月12日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抗感染治疗。截止同年9月16日,原告未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到连某某市眼科医院、灌云县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18.44元(其中连某某市眼科医院695.70元,灌云县圩丰镇许庄村卫生室2522.74元)。同年7月3日、8月21日在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用1454.80元。2017年9月4日,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为中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损。2017年9月17日,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中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双眼视力Vod0.2,Vos无光感,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其双眼视力下降与自身视网膜色素变性及本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2、需补给被鉴定人孙某某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根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被告华根加,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就鉴定费用的承担进行例外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根加辩称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家人现金20200元,并支付前期挂号急救费3700多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以后手术期限的护理、营养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裁判。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认定辅助器具费用为1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案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损失有:医疗费917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护理费21700元(100元/天×37天×2+100元/天×143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3798.52元(19158元/年×9年×0.66)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50000元×0.66)、鉴定费5300元、残具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78748.84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华根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述的原告各项损失总和又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依法、依约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替代被告华根加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孙某某赔偿损失278748.84元,被告华根加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计人民币278748.8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华根加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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