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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张某某与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该公司远郊运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扬州市。

广电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其结论不应采信。综合承办交警的所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造成张某某摔倒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开设经营部为生,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系泰安镇华丰村东周组,为农村居民。3、造成线缆拖地的直接原因是拆迁公司拆迁所致,广电网络公司在线缆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报警,交警认定是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将其绊倒,广电网络公司杭集站工作人员认可线缆是广电网络公司的,但谈私了催要医疗费无果。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电网络公司赔偿张某某二次治疗医疗费15777.68元、鉴定费1649元、误工费36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骑电动车遇垂落线缆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线缆所有人即广电网络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前张某某已就前期医疗费进行诉讼,现在又发生二次手术等费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扬州市二桥村配变所400V汽修厂线3号支线01号线杆前路段遇线缆垂落拖地致张某某摔倒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线缆所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7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入院均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张某某出院后就该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广电网络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为37166.49元。广电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159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8日,张某某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发生门诊检查费用113.6元,2015年11月14日张某某又入住该院,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11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费用15123.48元。本次诉讼中,张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与鉴定费有关的费用1649元。鉴定结论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属十级伤残,另结论建议受伤后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张某某户籍在扬州市泰安镇华丰村,但长期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从事旅游用品、酒店用品的批发零售,开设有经营部。一审法院认为,之前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广电网络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广电网络公司赔偿张某某第一次治疗费用。现张某某依据上述证据再次起诉要求广电网络公司赔偿包含二次手术在内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的具体损失,2015年4月8日发生的门诊检查费用113.6元,有门诊病历和票据证实,可以支持。2015年11月14日至26日期间的住院费用15123.48元,有出院记录和票据证实,可以支持。与鉴定有关的费用1649元,有鉴定书和票据证实,可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20元(2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以开设经营部为生的事实支持74346元(37173元×2);营养费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支持5020元(70元/天×住院26天+50元/天×出院64天)。误工费参照相近的批发和零售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307元计算270天为42980.25元,以上合计146402.3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146402.33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广电网络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案发地点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已经拆除;标有“江苏移动”的线缆照片一张以及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一根,用证明案发时现场有多根线缆,另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均标有“扬州广电网络”字样;拍摄于交警电脑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没有一张照片可以认定是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拆迁现场垂落的线缆不止一根。张某某经质证认为,不认可竣工资料和线缆照片的真实性,广电网络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一直没有拿出过竣工资料,交警已经认定是对方的责任。张某某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扬州市杭集万乐旅游用品厂《证明》一份、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华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长期居住在呼和浩特,销售酒店旅游用品,回来会居住在杭集,其户口原在驾驶证上的地址,2013年迁入身份证上的地址,不是农民。广电网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持有人享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他。行驶证证明了张某某长期在呼和浩特享有驾驶的资格。从2005年到事发之间张某某应该按照呼和浩特的标准来核准其赔偿金和误工费。村委会的《证明》无效,与张某某自己陈述最少10年在呼和浩特经商相矛盾。对旅游用品厂《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张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表明是个体工商户。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电网络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综合承办交警证据无法认定系广电网络公司线缆致张某某摔倒、线缆拖地系拆迁所致,但是广电网络公司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程序异议和其单方判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同时,广电网络公司对其提出的因拆迁至线缆拖地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述主张在(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案件中均已经提出,人民法院经过考量后未予支持,(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广电网络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还提出事发路段上该公司的线缆已经拆除的主张并提交了竣工材料,但是,一方面,关于该公司线缆已经拆除的主张,其在(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案件和本案一审、以及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均未提到,且该主张与其在(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案件审理中回答审判人员“当时除了广电网络的线缆,是否还有其他公司的线缆,如果有,距离广电网络的线缆有多远?”的问题时,所做的“还有移动的线缆,两个线缆几乎是平行的,一个架子上挂下来的,应该没有多远”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二审中所做的“事发前一天我们还有工作人员4点多巡查事发的线路时,不像照片,没有线路的垂落”的陈述均相矛盾;另一方面,该份竣工资料显示该工程为改网工程,除拆除线缆外,铺设线缆也是工程内容之一,竣工资料中的工程说明、工程量统计表、领料出库单等对此均有所表明,故该份竣工资料无法证明广电网络公司的线缆已经拆除,而广电网络公司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广电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地点不存在该公司的线缆。因此广电网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广电网络公司提出的事发地段在线缆上有广电字样的可能有三个单位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扬州市广陵区,张某某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广电网络公司虽对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认定张某某开设旅游用品经营部,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参照相近的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冰
审判员  韩冰
审判员  吕露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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