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姗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负责人王金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9天共计4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14周共计3332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20周共计1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40152元计算18年乘以系数10%为72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被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的车辆撞倒,当即被送至矿务局总医院救治,住院共计99天,花费医疗费10万元(由医保报销90%),事故发生后的第十天即11月27日,原告姐夫刘同生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事前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况且即便协议书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胡某某只是赔偿了医疗费3万元,现在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得到控制,主治医生仍不同意取出大腿内的钢板,2016年9月,原告办理了残疾证,被认定为4级残疾。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第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各项后续的赔偿费用均以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为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向保险公司回去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长计算,营养费用并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过长,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系1954年出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标准乘以17年再乘以系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2500元计算。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并非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此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4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行至路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1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7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人胡某某与被赔偿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由赔偿人胡某某、被赔偿人王某某的姐夫刘同生签字,约定赔偿人一次性赔付给被赔偿人医疗费30000元,后续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涉及的费用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小粗隆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医嘱为:患肢抬高促进静脉同流,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继续抗凝治疗,支具术后固定4-6周;出院后一、三、六月复诊;术后一年根据检查结果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入住徐州市财贸职工医院,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予“血塞通冻干粉”注射液活血化瘀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饮食睡眠可。医嘱为: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当天又入住徐州仁慈医院,经专科检查认定左膝关节可见长约5厘米的竖行伤疤,局部皮肤色素沉着,无破溃,左下肢感觉功能减退,左下肢肌肉萎缩。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为: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99天,花费医疗费11701.58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了法院委托鉴定申请。2017年8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14周左右。此次原告缴纳鉴定费1800元。另,皖L×××××的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胡某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胥姗姗,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皖L×××××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701.5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同意其姐夫刘同生代为处理事故赔偿相关事宜,故刘同生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于当日将钱给付原告,且原告举证发生的医疗费用11701.58元亦未超出被告胡某某已经给付的数额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9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332元(34×14×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按照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20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18×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对该事故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胡某某负担。以上本院所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332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332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5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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