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守余,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峰,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育湘(施海峰父亲),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守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356.5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费30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0元,实际主张11923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施海峰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沿鹿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守正路交界处时,与原告吕守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守余受伤,两车受损。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施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守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海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施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29.7元、电瓶车修理费12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另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6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7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125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施海峰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沿鹿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守正路交界处时,与原告吕守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守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守余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2076.88元(已扣除伙食费799元、报销费用10.38元)。原告吕守余另为维修电瓶车花去125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守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施海峰,施海峰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吕守余的土地已被征用,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海峰垫付33769.3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垫付。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吕守余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吕守余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吕守余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告吕守余与被告施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被告施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育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即被告施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守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施海峰承担80%的责任。因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吕守余土地已被征用,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中确认伤情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的鉴定意见中伤残鉴定是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伤情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吕守余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2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6080元(80元/天×60天+80元/天×16天)、误工费10038元(原告未能就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152元/年×50%÷12月/年×6月)、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1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财物损失125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392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71020元,在三责险中赔付18323.9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暂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被告施海峰的垫付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吕守余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3924.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102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8323.9元,合计赔偿89343.9元,原告吕守余应返还被告施海峰垫付款33769.3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守余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2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0038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3924.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893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吕守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海峰垫付款33769.32元。(依据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吕守余58574.58元,给付施海峰33447.32元)三、驳回原告吕守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计1319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3669元,由原告吕守余负担669元,被告施海峰负担3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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